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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会计软件服务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数据汇集到总部的,其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应用软件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并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
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外部接收。
第二章 会计软件总体要求
第四条
会计软件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安全,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功能设计。
第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遵循国家统一发布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电子凭证输入、处理和输出等环节进行适配,满足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会计软件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遵循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采用开放式体系架构,提供易于理解的标准数据接口,支持通用的数据传输协议和数据格式,便于实现与其他信息系统集成或数据交换。
第八条
会计软件功能应当具备可扩展性,满足当前及可预见时间内的业务需求,方便进行功能和会计数据标准应用的扩展。
第九条
会计软件设计应当具备灵活性,支持会计信息化业务模式、工作流程和数据等的灵活定义与部署。
第十条
会计软件性能应当具备稳定性,能够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户误操作和恶性操作而产生系统错误甚至故障,能够通过自动或手工方式消除运行环境造成的影响,快速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安全性,能够及时保存会计数据处理关键业务过程记录,有效防止非授权访问,充分防御恶意攻击,保障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现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在会计软件的研究开发中保持技术更新迭代,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作用发挥。
第十三条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优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编码国家标准并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以外币种记账的,应当支持折算为人民币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会计数据输入功能,支持网络报文传输、文件导入和手工录入等输入方式。会计软件应具备输入数据校验功能,对于软件中已有的相关数据内容,支持对新输入会计数据与已有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进行校验。
第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与业务软件系统的一体化应用,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安全地传输,实现电子原始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接收电子原始凭证等会计数据,支持通过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检查电子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准确、完整、有效读取电子会计凭证中的数据,真实、直观、安全呈现电子会计凭证所承载的信息。
会计软件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解析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四章
会计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安全、可靠地传输、存储、转换、利用会计数据。对内部生成和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能准确识别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够如实、直观地向用户呈现凭证的真实性等状态。
第二十条
会计软件的数据处理功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一)会计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系统内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二)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支持单位进一步扩展应用。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定义辅助核算项目功能,支持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维度会计数据分析。
第二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填制和生成记账凭证的功能。
(一)会计软件应当支持审签程序自动化,能够根据预置的审核规则实现电子会计凭证数据、业务数据和资金支付数据等相关数据的自动关联和相互校验。校验无误的电子原始凭证可自动填制电子记账凭证,并进行会计入账。
会计软件的自动审核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用户针对特定审签程序的系统自动化处理进行授权操作。
(二)会计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具备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并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三)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币种、汇率、金额、科目、操作人等的修改功能。
(四)会计软件应当具有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处理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生成账簿的功能。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或者记账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和相应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
第二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账的功能,根据银行存款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输入的银行对账单,借助适当的手工辅助完成银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数据按照规定会计期间进行结账的功能。结账前,会计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账,全部登记入账后才能结账。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跨应用、跨系统的智能结账功能,满足单位多应用、多系统的情况下,加强结账任务协同,提升结账效率。
第二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项目之间的计算逻辑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功能,便于单位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 XBRL 会计数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会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七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显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导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电子会计档案的接口,输出归档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系统功能拓展、与外部系统对接和监督需要,支持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按照标准格式输出各类会计数据的功能,促进会计数据的应用,发挥会计数据的价值。
第六章 会计软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
会计软件运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和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数据库中的会计数据被篡改,保障会计处理过程安全可信,以及会计数据可验证、可溯源。
第三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三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对重要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和传输。会计软件应支持按照数据使用场景及安全要求,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完整性的要求,根据需要采取电子签名、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保障会计数据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可靠存储的要求,能够支持数据容灾和备份功能,避免会计数据因错误操作、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而损毁、丢失。
第三十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跨境数据境内备份的要求。如存在单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形,其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支持将境外部署的数据服务器中的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到境内,并能够支持在必要时仅依靠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以及财会监督需要。
第三十七条
会计软件采用密码技术的,应当遵循国家密码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会计软件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个性化、自动化、智能化核算处理功能。
会计软件服务商为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提供会计软件时,鼓励其提供的会计软件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
对于新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并通知用户所升级的版本、补丁和功能。
对于会计软件服务提供之前已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用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或存在影响用户按照会计数据标准输入、处理和输出会计数据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以消除上述影响。
第四十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当支持用户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第四十一条
用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服务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及相关数据归用户所有。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四十二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在技术上保证用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为用户的会计资料提供必要的数据容灾、应用容灾技术措施,出现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导致数据毁损的,能及时为用户恢复会计资料,保障用户业务能够延续。对于因会计软件服务商原因造成用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按规定承担恢复、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做好本服务商不能维持服务的情况下,保障用户电子会计资料安全以及单位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用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第四十四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会计软件使用操作培训和相关教程资料。会计软件服务商和用户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了操作培训事宜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会计软件服务商可以采用现场服务、呼叫中心、在线人工客服、智能客服、网络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为用户提供实时技术支持。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努力提高会计软件相关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并建立突发问题应急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 号)同时废止。